海南省出台《海南省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2016年7月14日印发《海南省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已经六届省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省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4日

海南省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交易场所市场准入和市场交易行为,切实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部署,结合海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辖区内根据国务院规定由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外地交易场所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仅从事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南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作为我省交易场所的监管部门,会同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国资委、中央驻琼金融管理部门以及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全省交易场所的准入管理、日常监管、统计监测和风险处置等工作。各市县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省政府金融办做好本市县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明确负责金融工作的专门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国资监管机构依法对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交易场所从事国有产权交易的须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自觉接受监管,依法规范经营,严格防范风险,杜绝和防范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省政府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 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全省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第六条 设立交易场所,须经省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场所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应在省政府批准前,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七条 设立交易场所,除应当报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新设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政府提出申请,所在市县政府提出意见,经省政府金融办及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新设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为省属企事业单位的,由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金融办及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各市县政府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相关论证辅导工作。

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保险、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大宗商品、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国家及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各类交易场所确有必要在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报省政府履行相应程序,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接受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监管;确有必要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报省政府履行相应程序。外省(区、市)交易场所拟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包括开户代理机构),应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书面申请,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方可设立。

第九条 交易场所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新设交易场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设立交易场所应立足于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原则上应由地方政府或具备相关行业背景、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骨干企业牵头组建,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有明确的交易品种、完备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关领域的从业经验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由主发起人股东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交易品种、申请企业基本情况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依据、可行性和必要性、交易品种设计分析、同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分析、风险控制能力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及社会经济效益分析;

(三)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交易资金管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及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分析等相关材料;

(四) 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五) 各股东企业或个人信用报告;

(六) 法人股东需要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发起人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其他出资法人股东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自然人股东需要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简历、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身份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无不良信用记录证明;

(八)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其提交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在取得省政府同意设立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筹建时限的,应当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最长续延时间为6个月。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须报经省政府金融办履行相关验收程序。交易场所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 须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核。

(一)变更名称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第一大股东;

(三)修改交易规则;

(四)调整经营范围;

(五)新设、中止、取消、恢复交易品种;

(六)合并、分立或注销;

(七)其他重大事项。

涉及行业管理的,交易品种、业务规则等事项的变更还应遵循相应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需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住所、企业类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变更一般股东;

(六)修改章程或其他内部管理制度;

(七)对外投资和对外拆借资金事项;

(八)超过注册资金余额20%的注册资金运用事项;

(九)其他应备案的事项。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交易场所解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指定媒体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终止、破产、依法取缔时,除依法进行相关处置程序外,交易场所注册地人民政府应在省政府金融办及有关部门指导下,切实做好相关处置、清算、维稳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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