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际证监会组织对其的定义,“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从大量的个人或组织处获得较少的资金来满足项目、企业或个人资金需求的活动。
众筹起源于美国网站kickstARter,该网站通过搭建网络平台,让有创造力的人获得他们所需要的资金,以便使他们的梦想有可能实现。
众筹最初只是艰难奋斗的艺术家们为创作筹措资金的一种手段,然而,时至今日,众筹已悄然发生巨变,变得更加开放和多样。
根据全球权威众筹分析机构Massolution的一份报告,当前众筹主要存在4种形式:
1、债权众筹(Lending-based crowd-funding),即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投资,获得其一定比例的债权,未来获取利息收益并收回本金。债权众筹其实就是P2P借贷,国内比较著名的平台有人人贷、积木盒子等。
2、股权众筹(Equity-based crowd-funding),即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投资,获得其一定比例的股权。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股权众筹更多存在于早起私募股权投资,是VC的一个有效补充。国内比较著名的平台有天使汇、大家投等。
3、回报众筹(Reward-based crowd-funding),即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投资,获得产品或服务。回报众筹可以说是传统众筹的延续,主要存在于科技、设计、艺术和出版等领域,投资者获得的并非经济或投资收益,而是实物、成就感等。国内比较著名的平台有点名时间、众筹网等。
4、捐赠众筹(Donate-based crowd-funding),即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无偿捐赠。捐赠众筹适用于NGO(非政府组织)等公益项目,如红十字会在线捐款。国内比较著名平台如微公益。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众筹改变了传统融资的模式,它有许多优点:低门框、多样性、富有创意,但不容否认,随着众筹规模的不断扩张,其风险与弊端已开始显现,如众筹项目失败、众筹平台良莠不齐、商业欺诈、不正当竞争等,在国内更为严重的是,其可能触及法律红线,涉嫌非法集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非法集资罪”主要包含以下三种犯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名一般要求同时具备以下四点要求: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违法风险:
(1)没有资质或者未经批准;
(2)承诺回报但未充分提示风险;
(3)通过公开推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实质是一种诈骗行为,即通过虚构的回报使出资人陷入认识误区,从而错误处分财产遭受损失。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有以下7种情形: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违法风险: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诈骗金额较大(10万元以上)。
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该罪名有两种情形:
1、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
2、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
违法风险:
(1)未经批准;
(2)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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