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政策 | 吉林省发布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交易场所整顿期为6个月。整顿期间,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在规定期间拟恢复营业的,由省金融办组织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恢复营业。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变更《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所列事项的,需经所在地政府指定的监管部门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金融办核准。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变更交易规则或者新设交易品种,应全面审核、评估自身运营能力、技术、人才、风险控制以及市场等各方面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经营范围、变更交易规则或者新设交易品种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经营范围、变更交易规则或者新设交易品种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与申请新增业务、交易品种有关的规章制度;新的规章制度及新旧条文对照表;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合法合规性审查意见;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原则上专业化、特色化的交易场所,不得新增跨类别的交易品种。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书;

(二)拟任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学历与学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无不良信用记录证明、证券期货等领域的投资管理经验证明;

(三)按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变更注册资本,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资本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

(三)股东变更出资的合同;

(四)按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交易场所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变更股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股权申请书;

(二)股权转让合同;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合法合规性审查意见;

(四)拟变更股权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

(五)新增股东的基本情况说明;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交易场所变更后的股权结构及股东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分立或合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场所分立或合并申请书;

(二)关于交易场所分立或合并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分立出或合并入分支机构的规章制度;

(五)按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原则上交易场所不得分立出或合并入与自身主营业务无关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变更公司章程中规定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的条款,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申请书,应当至少包括变更的原因、背景、内容及新旧条文对照表;

(二)公司关于变更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和相关议案;

(三)公司现行有效的章程;

(四)公司修改后的章程;

(五)按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交易场所变更《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外的公司章程条款,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变更《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所列事项的,需经所在地政府指定的监管部门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变更住所,如所在地未发生变化,需经所在地政府指定的监管部门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备案;如所在地发生变化,需分别经迁出地与迁入地政府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获准设立或发生《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事项的,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于完成工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报所在地政府指定的监管部门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可根据需要停业,拟停业的交易场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并向省金融办报送停业安排。

拟恢复营业的交易场所,由省金融办组织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对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仍未能恢复营业或者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经验收仍不符合持续经营条件的,由省金融办按规定取消其业务许可。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被取消业务许可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结清交易业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设立、变更、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应当在省金融办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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