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风控措施
第十条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交易商、代理商、经纪商等业务管理制度,严格准入标准,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投资者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准入条件,落实交易风险揭示,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正确认识市场风险。
第十二条交易场所及其交易商、代理商、经纪商等为投资者(客户)提供开户、销户服务,应当由投资者(客户)提供合法、真实的意思表示、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等资料。
第十三条交易场所应当提示投资者(客户)妥善保管其账户和密码,约定账户、密码及其他客户身份识别依据的保管责任和义务,明确密码重置等操作程序。
第十四条交易场所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根据市场风险状况,交易场所可以按照交易规则中的约定设定和调整每一个交易品种的涨跌幅限制比例。
对连续3个交易日达到涨跌幅限制的交易品种,交易场所应当及时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降低交易风险。
第十五条交易场所应当实行风险履约金(风险准备金)制度或者采取其他合法、有效的措施,保障交易正常进行,促进合约履行。
第十六条交易场所实行大户持单报告制度,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持单报告标准、资料和程序等事项。
第十七条交易场所实行持单总量限制等制度,应当根据市场实际情况限定每一交易品种的总量上限。
第十八条交易场所实行单一持单限制等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投资者(客户)对某一品种单边持单的最大数量或限制单一投资者(客户)持单不得高于市场总体持单量的一定比例。
第十九条交易场所应当实行交易账户监测制度,对有异常交易行为的账户进行动态跟踪,监控恶意刷单、过度投机等行为。
第二十条交易场所实行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等资金管理制度。受托资金存管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资金保管义务,及时向交易场所通报资金异动情况并按照约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交易场所应当实行资金账户监控制度,根据资金账户监管协议,每日实时掌握交易主体(客户)的资金情况,对高频率、大额的资金出入等情形进行跟踪和警示。
第二十二条交易场所实行每日结算制度,应当在每日结算时与结算机构逐笔对账,及时发现和纠正账目错误。
第二十三条交易场所实行强制履约制度,应当事前约定强制履约、强制协议转让等有关条款,明确采取强制履约或强制协议转让等措施时需满足的触发条件和执行的标准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设立具有兑付、回购等属性的交易品种,应当采取合格第三方担保等措施并报经市金融办核准。
第二十五条商品合约类交易场所实行价格偏离跟踪制度,交易场所要按照交易规则中规定的方式采集、计算、比较和跟踪价格等市场信息,建立5个以上不同场所或企业的价格采样点。
商品合约类交易场所应当跟踪连续3个交易日的平均结算价与按照采样价格计算的市场平均价之间的价格偏离程度(以下简称商品价格偏离程度),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商品合约类交易场所应当明确实物商品、仓单等的交收申报方式、交收制度、实物交收流程,以及出现交收违约时违约方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赔付方式。
第二十七条商品合约类交易场所出现大幅剧烈价格波动或商品价格偏离程度过高时,可以根据事前约定组织交易主体采取现货交收、场外协议交收等措施抑制过度投机,促进价格回归。
第二十八条商品合约类交易场所实行供应商资质审核、有货申报等制度,应当指定专业的商品质检机构,制定规范的标准仓库管理规则和货物出入管理流程,明确交收、仓储过程中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权益类和其他合约类交易场所实行产品发行审核制度,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对出让方资质和交易标的进行审查,由有关部门出具文件或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提供专项评估、评级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交易场所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做好防火、防盗、社会治安以及其他灾害风险的防范和应对工作。
第三十条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保障制度,严格自有机房管理,加强网络信息安全保护,采取网络数据备份、设置备用电源和多线路网络接入服务等措施,防范交易信息系统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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