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违约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违约处理办法和交易争议处理制度,明确对交易主体违反合同约定的处理及交易争议处理的程序、部门和人员安排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交易场所违约处理办法应当明确日常检查与调查、临时处置措施、违约处理措施、裁决与执行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交易场所调查、认定和处理违约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第三十四条交易主体具有下列侵害投资者合法利益行为之一的,交易场所应当采取违约处理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代理签名、伪造或篡改投资者(客户)资料,假冒投资者(客户);
(二)未按照规定向投资者(客户)揭示风险;
(三)代客交易、代客理财或者违规使用他人账户进行交易;
(四)作出获利保证或者在经纪业务中与投资者(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
(五)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投资者(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六)进行内幕交易、欺诈投资者(客户)、恶意套取手续费等费用以及违反《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其他行为。
(七)其他侵害投资者(客户)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交易场所交易争议处理制度应当明确争议前提、争议处理规则、举证责任和法律救济安排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交易场所参与主体之间发生争议,经争议处理程序或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由交易场所组织调解或者直接依法提请仲裁或诉讼。
交易场所参与主体之间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依法提请仲裁或诉讼。
第三十七条交易场所可以按照交易规则中的约定,采取设立争议调解委员会等措施,组织调解在交易活动中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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