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风险处置
第四十四条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风险处置制度和应急管理制度,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妥善处置风险。
第四十五条交易场所应当明确风险处置和应急管理的部门职责、人员安排、措施和程序等,将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报市金融办备案,并抄送所在区县金融办和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交易场所出现《实施细则》规定的重大事项、风险情形以及交易场所无法处置的风险时,应当在当日内向市金融办、所在区县金融办和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交易场所出现以下风险情形的,应当采取技术性停牌等风险控制措施:
(一)某一交易品种连续3个交易日达到涨跌幅限制的;
(二)连续3次出现违规代理操作等情形,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督促违规主体改正且经市金融办检查属实的;
(三)商品价格偏离程度超过20%的;
(四)某一交易品种持单总量超过该品种总量上限的;
(五)交易场所出现严重的交易争议或其他情形,导致重大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
(六)出现成交量异常、交易价格异常等情形,可能出现严重的结算、交割危机的;
(七)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风险情形。
第四十八条交易场所应当明确交易异常情况及其处理程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交易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暂缓进入交收或其他约定的措施,按照交易异常情况处理程序进行处置:
(一)发生突发性事件或意外事件;
(二)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三)交易信息系统技术故障导致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出现严重的异常交易行为或情况;
(五)交易规则中约定的其他交易异常情况。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等原因消除后,交易场所应当及时恢复交易。
第四十九条交易场所应当明确异常交易行为的触发条件、认定标准和调查程序,约定相应的处置措施,及时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对认定为异常交易行为的进行处置。
第五十条交易场所认定交易主体异常交易行为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有关交易主体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和其他约定处理方法中的一种或者多种风险警示措施。
第五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场所可以认定交易主体出现异常交易行为:
(一)交易主体资金异常;
(二)交易主体账户、持单异常或多次频繁恶意刷单;
(三)多次或连续进行高买低卖的交易,或单次高买低卖交易金额较大的;
(四)在同一价位或相近价位大量或频繁进行回转交易的;
(五)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申报下单,影响交易场所正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的;
(六)在计算相关交易标的参考价格或结算价格的特定时间,通过拉抬、打压或锁定等手段,影响相关交易标的参考价格或结算价格的;
(七)交易主体涉嫌违约;
(八)交易场所接到涉及交易主体的投诉经查属实的;
(九)交易主体涉及司法调查;
(十)交易规则中约定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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