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市金融办采取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管手段,加强对交易场所风险控制状况的日常监管。
第五十三条 交易场所制定、修改本指引规定的各项风险控制制度,应以适当方式公示并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五十四条市金融办采取查阅、复制交易场所保存的有关交易信息、资料(涉及秘密或隐私的除外),要求资金存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人员配合取证,要求交易场所参与主体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等方式,对交易场所风险控制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五条市金融办对交易场所以下风险控制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一)交易主体开户、销户等资料的合规性;
(二)交易主体资金存管、交易明细和资金流水对应情况;
(三)交易记录等各种原始凭证以及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等数据资料的保存情况;
(四)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情况;
(五)商品合约类交易场所的交收仓库建设及仓储情况;
(六)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情况;
(七)有关风险控制制度的制定、完善和落实情况;
(八)风险防范、交易违约处理、争议处理和风险处置情况;
(九)交易场所及工作人员依法合规经营和履行职责情况。
(十)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交易场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实施细则》、本指引有关风险控制要求的,市金融办采取约见谈话、发警示函、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等监管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市金融办采取撤销交易品种核准或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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