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规范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行为,保护投资者和各参与主体的合法利益,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已设和新设立的交易场所、异地交易场所在自治区设立的经营性分支机构及各类交易场所开户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行使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职能,会同自治区宣传文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林业、国土资源、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自治区交易场所的设立及变更审核(备案)、日常经营行为及资金安全监管、政策支持指导、统计监测、发展规划编制、违规处理、风险防控和处置、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各地州(市)金融办具体负责交易场所的监管工作,落实各项监管责任。第五条交易场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的,有效控制风险,履行对投资者的诚信义务,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努力维护市场稳定。

第二章 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自治区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自治区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第七条 设立交易场所,除应当报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应当由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提出意见,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新设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为自治区属企事业单位的,由自治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交易场所或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场所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大宗商品、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交易场所的设立条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在其名称中标明“交易所”或“交易中心”、“交易市场”字样。

第十条 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交易场所的设立,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取得全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一条 自治区金融办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对交易场所实施准入审核,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设立交易场所,主发起人需向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自治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交易场所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交易品种等基本信息;

(二)设立交易场所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依据、可行性和必要性、交易品种设计分析、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分析、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及社会经济效益分析等;

(三)交易场所基本情况。包括拟设交易场所的章程草案、主要交易品种、交易规则、结算交割制度、交易资金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会员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交易场所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理预案等;

(四)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金融办根据需要征询新疆证监局等部门的专业意见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文件、资料进行批准:

(一)自治区金融办审核意见;

(二)自治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三)交易场所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意见。

新设交易场所未获批准的,由自治区金融办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的函。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异地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核后,分别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监管。

异地交易场所申请在自治区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包括开户代理机构),应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向自治区金融办提交书面申请,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设立。

第十五条 设立交易场所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金融办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部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分支机构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理预案;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向自治区金融办申请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

(五)调整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

(七)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股东;

(九)分立或合并;

(十)修改章程;

(十一)变更交易规则或新设交易品种;

(十二)其他变更事项。第十七条交易场所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自治区金融办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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